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20、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貳點肆柒肆伍公克、驗餘淨重壹點玖捌肆零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總毛重拾貳點貳捌玖陸公克、總淨重柒點柒伍貳壹公克、驗餘淨重柒點陸柒貳參公克)暨其外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淨重貳點陸捌公克、驗餘淨重貳點伍參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肆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建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27、4571、121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8年間復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8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18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八月、八月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與所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於104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於10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劉建泰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先後為下列二次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於用畢已丟棄,現滅失不存在)。嗣於108年8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因其於新北市○○區○○○街○○號前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劉建泰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行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4745公克、淨重計1.9859公克、驗餘重量1.9840公克),並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3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9月3日12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劉建泰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前,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使用之AWE-0063號自用小客車並交出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2.68公克、驗餘淨重2.53公克、空包裝重1.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12.2896公克、總淨重7.7521公克、驗餘淨重7.6723公克),並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且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先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建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829號偵查卷第8至10頁、第34至3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偵查卷第8至10頁、第39至4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20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70至73頁),而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108年8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C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829號偵查卷第20頁、第3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4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829號偵查卷第13至19頁、第31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4745公克)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檢體2包毛重2.4745公克、淨重1.9859公克、取樣0.0019公克、驗餘淨重1.984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829號卷第43頁)。而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於108年9月3日查獲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劉建泰,108年9月3日下午3時30分)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2779號偵查卷第25頁、第43頁、第4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0幀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偵查卷第11至21頁背面),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12.2896公克)及海洛因4包(總淨重2.86公克)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2次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編號5-12)毛重9.2307公克、淨重7.1103公克、取樣0.0337公克、驗餘淨重7.076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84.4%、純質淨重6.0011公克;(編號13)毛重0.8343公克、淨重0.4872公克、取樣0.00275公克、驗餘淨重0.459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82.9%、純質淨重0.4039公克;(編號14)毛重2.2246公克、淨重0.1546公克、取樣0.00186公克、驗餘淨重0.136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
77.8%、純質淨重0.1203公克。」,有該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卷第52至54頁),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8公克(驗餘淨重2.53公克,空包裝總重1.24公克),純度50.70%,純質淨重1.36公克。」,亦有該局108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4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卷第5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期滿釋放後,確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期滿釋放後,確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次於犯罪事實一(一)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方法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4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於10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又按有關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而本件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件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經警於108年8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發現行跡可疑而攔檢盤查,被告泰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行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計1.9859公克、驗餘重量1.9840公克),並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犯罪事實一(二)係於108年9月3日12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前,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使用之AWE-0063號自用小客車並交出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2.68公克、驗餘淨重2.53公克、空包裝重1.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計12.2896公克、驗餘重量7.6723公克),並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且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各次警詢筆錄可佐,是本件被告就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一級毒品罪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高度成癮性,且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猶施用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之前從事保養品業務、家中有父母親、姐姐、妹妹、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71頁),暨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同意檢察官具體求刑刑度(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一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參、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檢體2包毛重2.4745公克、淨重1.9859公克、取樣0.0019公克、驗餘淨重1.984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2次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10包總毛重12.2896公克、總淨重7.7521公克、驗餘淨重7.6723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8公克(驗餘淨重2.53公克,空包裝總重1.24公克),純度50.70%,純質淨重1.36公克等節,亦有該局108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4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足認係查獲之毒品,併同已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檢察官原起訴書雖未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惟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自得審理;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