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泓璋
余念慈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泓璋與余念慈原為配偶,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下午8時許,2人在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發生爭執,被告潘泓璋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擊余念慈之大腿,致余念慈左大腿挫傷;107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2人又在上址發生爭執,被告潘泓璋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垃圾桶丟擲余念慈,致余念慈左臉頰受傷;於107年2月2日下午10時許,2人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美髮店內發生爭執,被告余念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傷潘泓璋,致潘泓璋左眼下抓傷紅腫,因認被告
2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余念慈、潘泓璋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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