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87年度偵字第17461號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訴非法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由貴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淨重3.4559號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03號判決無罪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90年度安保管字第305號),前已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收,嗣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沒收銷燬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聲請就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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