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52號聲請人甲○○原名 林志達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5337號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事件,至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為止,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因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63
6號裁定廢棄上開95年度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將擔保金數額降低為80,000元。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873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12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取字第4672號取回提存物。茲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於96年5月22日確定,復由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桃院永民端97年度聲字第565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見相對人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5月19日桃院永民端97年度聲字第565號函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8月7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53892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7月30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4511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羅美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