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64號聲請人金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勝新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第6182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4252號提存書、94年度訴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辦理提存事件後,既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由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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