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六號聲請人 林志明四季興聯合農產品企業社相對人巧悅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五五號裁定,曾提供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營利事業登記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與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七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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