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復於98年7月1日以民事縮減聲明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
再於98年7月2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投資需要,多次向伊借款,雙方於96年10月11日簽立借款結算協議書,確認被告借款金額為人民幣429萬3,085元,且口頭約定週年利率7.5%之利息。伊 委託 伊舅父乙○居中與被告代理人丁○○協商還款方式,雙方於96年11月22日約定分三次償還借款,被告於96年11月22日清償現金218萬元(折合人民幣50萬元),又於97年5月間以支票支付777萬6,127元(折合人民幣179萬3,085元)及延期償還之利息補貼5萬元,共計995萬6,127元(折合人民幣229萬3,085元)及5萬元利息。然於96年12月31日第二次還款日時,被告明知伊指定之受款人為伊妻子 蘇資淑 及妻舅 蘇崇弘 ,竟指示被告公司員工戊○○將現金888萬元(折合人民幣200萬元)交予丁○○,再由丁○○將部分款項交予無權代原告受領之乙○收取,致伊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伊在大陸經商,因資金週轉需要,前後向原告借貸共人民幣429萬3,085元,原告委託乙○至伊設於臺北之公司催討前述債務,伊則委託代理人丁○○與之協商,雙方同意分三次清償。原告並未指定受款人,而伊已依約給付,第一次係於96年11月22日,由原告配偶蘇資淑收訖,並經乙○與丁○○在場見證,第二次則於96年12月31日,由伊公司經理戊○○指示公司其他三個員工到原告指定的地點,將款項交予乙○收受,第三次伊因無法如期在97年4月30日前清償,故於97年5月間由伊簽發分期支票,分三期並加計5萬元利息給付,經被告公司員工戊○○交由乙○及原告妻舅 蘇崇民 (綽號 土龍 )代收。上述清償業經受領款項之代理人書寫借款償還收據以為憑證,已生清償之效力,前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借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6年10月11日兩造簽立協議書,確認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為人民幣429萬3,085元。
㈡、96年11月22日原告委託乙○居中斡旋,被告委託丁○○代理協商,嗣達成協議分3次給付。並於96年11月22日第一次清償人民幣50萬元,由原告妻蘇資淑簽立借款償還收據,及受領218萬元(折合人民幣50萬元)。
㈢、97年5月1日乙○及原告妻舅土龍(按蘇崇民)代收第三次償還之分期支票(發票日:97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金額合計774萬6,127元(折合人民幣179萬3,085元)及延期償還之利息補貼支票5萬元(發票日:
97年7月15日)。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被告於96年12月31日第2次給付之888萬元(折合人民幣20
0萬元),是否生清償之效力?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之,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並未曾授權證人乙○受領清償款項,證人乙○受領被告第2次之清償款項,係屬無權代理,不發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說稱:原告僅授權伊去協調還款事宜,並沒有授權伊去收錢等語
(本院卷第64頁背面)。惟查原告自承確有委託證人乙○與被告之代理人丁○○居中協調被告積欠原告人民幣429萬3085元之還款事宜,嗣兩造經證人乙○、丁○○協調達成分3次清償之合意,參不爭執事項四㈡。而第1次清償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太太蘇資淑受領,證人乙○亦在場見證,然同日除由訴外人蘇資淑簽立借款償還收據外,證人乙○亦簽立聲明書一紙表明「甲方(按原告)授權委任乙○先生負責追討清償乙方(按被告)之債務,甲乙雙方經協議後訂立償還日期,事後甲方所委任債務清償人乙○按期如數以現金收取,點收無誤後簽收立據為證,…」,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64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四㈡),復有聲明書及借款償還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34、35頁)。再者,原告自承確有授權其妻蘇資淑受領清償之款項
(本院卷第95頁),及證人即被告之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第1次還款時, 伊錢 交予乙○後,乙○有通知原告太太蘇資淑到場,蘇資淑當面跟伊說這筆欠款全權授權乙○處理等語(本院卷66頁背面)。承上可知,原告確有分別委任證人乙○出面與證人即被告之代理人丁○○洽商還款事宜,訴外人即其妻蘇資淑受領第1次清償款項時,係由證人乙○,陪同有代理原告權限之原告之妻蘇資淑在場受領,訴外人蘇資淑並向被告之代理人丁○○表示證人乙○經授權全權處理該債權,復於同日由訴外人蘇資淑簽立借款償還收據,證人乙○簽立有權受領系爭款項之聲明書各一紙等情。再參酌,苟證人乙○未經授權處理受領清償款項,何以3次還款(含系爭第2次還款)事宜,均係透過證人乙○之手,且原告於97年5月間收受被告無法依約於第3次還款日期(97年4月30日)清償欠款之三紙支票合計774萬6127元(折合人民幣179萬3085元)時,猶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延期償還金額之利息(參不爭執事項㈢),何以未即時向被告催討早於4個月前(96年12月31日)即應給付之人民幣200萬元及其利息?職是,足認原告應有授權證人乙○受領系爭款項。原告雖主張伊曾向原告表示,清償款項僅得交予其妻蘇資淑或其大舅蘇崇弘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且其所述又與第
3次還款時係由證人乙○,及訴外人蘇崇民(按綽號土龍)受領一事不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之原告,原告則又稱授權代為受領之人含訴外人蘇崇民云云(本院卷第107頁),是其主張前後已有不一,經被告否認,原告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即難憑採。
㈡、況縱認原告所述僅授權證人乙○代理洽商償還事宜,並未授權其代為受領清償款項為真實。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第3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確有分別委任證人乙○出面洽商還款事宜,訴外人即其妻蘇資淑受領清償款項,協商完成後,第1次受領清償款項時,亦由證人乙○陪同原告之妻蘇資淑在場受領第1次清償款項,復於同日由訴外人蘇資淑簽立借款償還收據,證人乙○簽立有權受領清償款項之聲明書各一紙等情,再參酌證人丁○○亦證述第一次還款時,原告太太蘇資淑有到場,蘇資淑當面跟其說這筆欠款全權授權乙○處理在案。是原告先有授予代理權予證人乙○,代其出面協商還款事宜,其後證人乙○又於被告清償第1期款項時,陪同有代理權之原告之妻蘇資淑在場,並簽立其有權代理原告受領清償款項之聲明書,而在場之原告代理人蘇資淑亦無反對之意思。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證人乙○於96年12月31日確有收受被告指示交付之888萬元(折合人民幣200萬元),業據證人即經被告指示拿取上開現金交付證人乙○之人戊○○、丙○○證述在案(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4頁),並有證人乙○親自簽名代收之前開888萬元之借款償還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37頁),堪可認定。雖證人乙○證述:錢是交給丁○○,丁○○放在桌上,然後拿了660萬給伊,說是要給原告的云云與證人丁○○證述:錢是伊交給乙○,乙○清點的結果為888萬元,乙○拿走一部分,留下220萬元給伊云云,兩者所述交付金錢之情形不同,惟證人乙○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簽名之意義,其既在借款償還收據上簽字,表明已受領888萬元,足認證人丁○○收受220萬元,係經證人乙○之同意,是前揭888萬元,究係先交予證人乙○或證人丁○○,均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至證人乙○同意由證人丁○○收受220萬元之原因,雖證人乙○與證人丁○○所述不一,惟此係證人乙○與丁○○間之約定,證人乙○既已受領888萬元,已如前述,則其2人之約定亦與本件無涉。
㈣、承上,不論原告係授與代理權予證人乙○或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就證人乙○之受領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證人乙○確有受領被告所交付之888萬元,業如前述,即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是以,被告既已依兩造之約定,於96年12月31日清償第2次約定之款項888萬元(折合人民幣200萬元),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欠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