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立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崔立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含有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白色結晶膠囊1粒、綠色圓形錠劑1粒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10月7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崔立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非法持有之,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本案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鑑驗結果1內含白色結晶之淡黃色透明膠囊1粒淨重0.2470公克,取樣0.0637公克,驗餘淨重0.1833公克,檢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綠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910公克,取樣0.0062公克,驗餘淨重0.2848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物酮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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