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晉源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和平西路3段與梧州街之交岔路口處,因與其友人聚集喧嘩,因而經執行艋舺公園東側守望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 陳仕承 、 廖哲賢 上前盤查,張晉源明知警員陳仕承、廖哲賢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警員陳仕承、廖哲賢辱罵「查三小」、「幹你娘雞掰」等話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當場侮辱警員陳仕承、廖哲賢。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警員陳仕承、廖哲賢出具之職務報告。
㈢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另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同時侮辱警員陳仕承、廖哲賢共2人,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身情緒,於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警員,非但藐視公權力,更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係因飲酒過多導致之行為,惟念及被告嗣後已與警員陳仕承、廖哲賢達成調解,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需扶養父親及祖母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