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8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7月1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5年7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二、再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程怡怡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