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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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抗告人即異甲○○異人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7月6日所為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而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上訴期間自送達日之翌日起算,且抗告人如住居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即無在途期間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裁定經本院依受處分人甲○○陳報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送達後,業經受處分人本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收受,並經受處分人於同年月十八日付郵交寄抗告狀,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本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受處分人郵寄之信封袋及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截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乃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始寄出抗告狀,於同年月十九日始送達本院,其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