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6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或劃設於路面之紅色實線標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設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是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處以9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2日晚間9時25分許,將其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劃有紅色實線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受處分人具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製單告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2月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在案。以上各情,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停車位置並未劃設紅線禁止停車,裁決所之裁決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7年10月22日晚間9時25分許,經警舉發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之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停車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依該採證照片以觀,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確停放於劃有紅線之處所,依前揭說明,劃有紅線之路段既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依法亦不得停車,受處分人將其車輛停放於該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受處分人辯稱該處並未劃設紅線,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間應為97年10月22日,有採證照片可證,原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誤載為「97年11月22日」,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