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182號被告李淑惠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惠於民國103年2月17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見 王麗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機車前方開放式置物箱內,內含健保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錢包1只得手後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由李淑惠主動交付竊得之7000元予警方(已發還王麗蘭),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麗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暨說明1份、蒐證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檢察官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