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68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告 吳榮泰 即 吳鑫泰
林碧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19,254元,而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中僅土地價額已達785,239元【(646㎡×93,520元×29/10,000)+(221㎡×101,112元×273/10,000)=785,239,元以下4捨5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419,254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