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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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縣警察局員警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駕車通過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以及路口之行車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以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前此並未有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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