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暨編號4至8號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及4至8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8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再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之案件,業經於97年8月12日判決確定,而如附表編號2、3之案件,犯罪日期為97年12月1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故如附表編號2、3案件之犯罪日期既均係在前揭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與前開案件裁判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