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彥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循
環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2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至95年8月21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對帳資料查詢單、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固辯稱目
前無力清償等語,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
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