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98年7月17日本院所為97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抗告狀提出於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並準用於更生或清算程序。又第二審之上訴人如誤向原第一審法院或管轄第二審之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提出上訴狀,除經該機關於上訴期間內,將上訴狀轉達於原第一審法院外,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號、21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5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至遲應於民國98年8月3日前提起抗告(抗告期間末日98年8月1日為星期六)。本件抗告人雖於同年7月31日誤將抗告狀提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惟依台北地院檢送該抗告狀於本院之函文觀之,該院於同年8月6日抗告期間屆滿後始將前述抗告狀轉達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章可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應認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