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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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
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柒玖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警方於民國95年4月11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里○○○○○道路,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總淨重0.7957公克)。惟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1301號以同一案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查扣之物品,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卷證無誤,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總毛重0.7957公克),經鑑定無誤,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8月2日安鑑字第01275號函附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08號卷第23頁),是上開扣案物既係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訛,又包裝袋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