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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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762號聲明人丁○○
樓聲明人乙○○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庚○○住同上聲明人丑○○住同上聲明人寅○○住同上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萬峻銘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8之1號2
樓聲明人癸○○住同上聲明人子○○住同上上列六人之共同代理人壬○○住台北市○○區○○路○○○號相對人甲○○亡)最後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亡)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出生,於96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並提出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此同法第1139條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甲○○於96年5月12日死亡,有第一順位繼承人丙○○○、己○○、卯○○○、辛○○○、庚○○、戊○○及 王盈順 等人,其中雖丙○○○、己○○、卯○○○、辛○○○、庚○○、戊○○具狀向本院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而王盈順向本院為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762號民事裁定准予限定繼承,故被繼承人之財產全部由王盈順繼承之,聲明人丁○○等6人,均無繼承權,自無從拋棄繼承,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應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宏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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