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憶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1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憶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 楊美玉 」署押共壹拾參枚及「楊美玉」之指印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IPHONE11手機壹支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憶婷於民國109年1月25日至26日間某時,在其與母親楊美玉同居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擅自拿取楊美玉放置於皮包內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且未經楊美玉同意或授權,於同年月29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艾威爾科技企業社(下稱艾威爾企業社)表示要以楊美玉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專案行動電話,經艾威爾企業社負責人 龔信豪 告知須申請人本人辦理,蔡憶婷乃告以楊美玉本人不便前來,而取回相關申請文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楊美玉」之簽名、指印後,而偽造各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文件後,於同年月30日持以至艾威爾企業社交與龔信豪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龔信豪陷於錯誤,誤信楊美玉授權蔡憶婷代為申辦門號及通話、上網服務,且楊美玉願支付全部相關通訊費用,而將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Phone11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800元(放棄1支申請方案所搭配行動電話店家退還之差額)交付蔡憶婷,並提供通話服務。嗣蔡憶婷使用上開門號而詐得電信服務及以小額付費取得相關網路服務等利益共計2萬8,893元(遠傳電信公司1萬6,036元、台灣大哥大公司1萬2,857元),足生損害於楊美玉、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蔡憶婷申辦取得上揭門號及行動電話、現金後即將楊美玉身分證、駕駛執照放回原處,嗣楊美玉係因接獲積欠遠傳電信公司帳款申請強制執行前最後通知,經查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蔡憶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楊美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龔信豪於偵訊之證述。
二、艾威爾企業社110年2月19日函、告訴人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被告在艾威爾企業社領取行動電話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天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執行前最後通知照片、遠傳電信公司110年9月28日函及所附繳費紀錄、電信費繳款通知及帳單明細、台灣大哥大公司110年9月15日函及如附表所示切結書、門號申請文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動電話SIM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之犯罪客體;通話服務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
二、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文件之各該欄位上,冒用「楊美玉」名義而偽造之各該文書,係用以表示告訴人楊美玉欲向遠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之意思,自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於附表各編號之偽造署名、按捺指印之行為,各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艾威爾企業社負責人龔信豪詐得財物與利益,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向遠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同時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財,竟以前揭手段詐取財物、利益,致遠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通話服務費用部分均已賠償完畢(見本院審訴卷第85至89頁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簡字卷第15、17、19頁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繳款情形),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於附表編號一「109年1月30日切結書」之「本人欄」偽造「楊美玉」之姓名及指印各1枚,然該等簽名、指印之作用係為識別書寫上開文書之人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就該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見起訴書第3頁二、第3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沒收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均已交付前開店員以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及指印之數量」欄之各偽造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㈡被告因前開犯行所得之APPLEIPHONE11手機1支、現金8,8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因前開犯行所得之遠傳電信服務費用1萬6,036元、台灣
大哥大電信服務費用1萬2,857元,均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故該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詐得之門號SIM卡2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
,其功能係以特定門號連結行動裝置後由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客觀價值顯屬低微,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捌、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出處)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署押及指印之數量說明一109年1月30日切結書(警卷第21頁)本人(甲方)簽名「楊美玉」簽名1枚、指印1枚起訴書記載簽名3枚,已更正甲方以上確認並已領取手機簽名「楊美玉」簽名1枚、指印1枚二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警卷第33至35頁)申請人簽章「楊美玉」簽名1枚銷售確認單(警卷第37頁)申請人簽章「楊美玉」簽名1枚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警卷第41頁)申請人簽章「楊美玉」簽名1枚三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偵緝卷第87頁)申請人簽章「楊美玉」簽名1枚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緝卷第89頁)申請人簽章「楊美玉」簽名1枚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偵緝卷第91至97頁)本人簽章、立同意書人簽章「楊美玉」簽名6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