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5頁、第119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吳瑞松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過失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且原審未審酌被告車輛當時有載客,係被告於行使載客業務之中途肇事;㈡被告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和解,對於肇事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致未能彰顯刑法之警惕效果,告訴人亦難甘服,爰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㈡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已於判決理由內詳述認定事實之理由,並敘明被告於肇事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通緝後始到案,認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依標線指示停車再開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離婚、無子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雖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由本院移付調解成立等情(詳後述),然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考量上情,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並非量處有期徒刑之最輕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量刑已非從輕;又被告縱於事發當時正執行業務中,然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此觀之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修正理由自明),尚難僅憑此即為加重其刑之量刑因子,均足徵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所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過失而犯本罪,且經本院移付調解後,於111年3月21日以36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被告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1至72頁、第93頁、第127至129頁),足認被告應有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另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顯見其素行尚佳,且本件被告並非故意犯罪,惡性非重,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為免本件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造成被告不良影響,並達「刑期無刑」之理想,使緩刑制度發揮應有之功能,以救濟短期自由刑所肇致之流弊,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
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5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7(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4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旺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旺盛街與文武一街之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地面劃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起訴書記載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予更正),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車至此未停車再開,隨即貿然左轉文武一街,適吳瑞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武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入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瑞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人工關節旁骨折、右側跟股撕裂性骨折、右上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以及左下第二大臼齒牙冠缺損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林○○於本院訊問庭庭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瑞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另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通緝後始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通緝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卻未遵期到庭,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依標線指示停車再開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離婚、無子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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