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重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重訴字第453號原告 杉鴻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光伯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被告 左永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2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乃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然原告稱兩造約定匯款帳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洪光伯設於高雄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亦即兩造已約定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等語。惟被告抗辯兩造間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縱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書第4條約定「票期到期日前二天雙方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然並未就金融機構帳戶所在地為具體明確之特定,若認為匯款帳戶即為債務履行地,則被告於契約成立時,實無從確知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何,如允許原告嗣後指定匯款帳戶,並憑以作為特別審判籍之管轄依據,則無異容任原告得以己意向任何一法院起訴,而被告亦將陷於可能須至任何一法院應訴之危險,如此,則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有所未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從而自難僅憑兩造間所簽訂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即謂兩造間有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復起訴狀所附證物內容更無任何關於兩造間約定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記載,亦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故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