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62號抗告人 杉鴻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光伯 相對人 左永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重訴字第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協議就抗告人承攬之「中科台中園區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整體接續工程」之出資及營損各負擔50%,兩造並約定匯款帳戶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洪光伯設於高雄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事實上相對人亦均匯款至上開帳戶,足認兩造確有約定本件之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對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所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之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兩造協議共同出資、負擔盈虧之上開工程已結算完成,該工程計虧損新臺幣(下同)18,142,937元,依協議應由相對人分擔9,206,468元,另有代墊房屋稅費等代墊款72,879元,相對人共應給付抗告人9,279,347元,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抗告人乃依兩造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協議。經查:
㈠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第4條固載明:「票期到期日前二天雙方
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惟並未具體記載究係以何金融帳戶為匯款之指定帳戶,則相對人抗辯其於簽立上開協議時,實無從確知匯款帳戶所在地,未與抗告人約定以高雄為債務履行地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均係匯款至洪光伯設於高雄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屬實,然兩造簽立之協議書中並未具體載明匯款指定帳戶為何,已如前述,即無從排除相對人僅因事後經抗告人通知乃匯款至上開帳戶,故仍應由抗告人就兩造為協議時已約定以上開帳戶為指定帳戶一節,負舉證責任。況且,如允許抗告人嗣後指定匯款帳戶,並以之作為管轄依據,無異容任抗告人得憑己意向任一法院起訴,將使相對人陷於可能須至任何一法院應訴之危險,此實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未合。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約定以高雄為債務履行地,是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對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云云,難認有據。
㈡又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均位在台中市,此
觀之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所載地址即明。此外,兩造間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抗告人逕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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