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元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元祥於民國108年12月5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
000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告訴人 張雯媛 沿民權東路6段20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在該處行人穿越道至對向時,見狀閃避不及,致遭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碰撞,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雙下肢壓砸傷併撕脫傷、左側脛骨及內踝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左側阿基里斯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