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手段為徒手竊取、所竊取財物價值,及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IPHONE手機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經警員尋獲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林宜儒 ,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93號被告林仁智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7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留香居海鮮燒烤音樂餐廳,趁隙竊取林宜儒放置在餐桌上之IPHONE手機1支得手。嗣林宜儒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係林仁智取走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仁智固坦承監視器畫面影像中之人為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沒有印象案發當天的事情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宜儒及證人 郭世明 證述明確,復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堪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手機。被告上揭辯解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王士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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