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妤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妤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程度,仍騎乘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本案時被告係初犯,且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84號被告吳妤蓁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妤蓁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南區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青年路與城隍街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妤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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