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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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金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6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金治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竊佔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見簡上卷第七十七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認被告竊佔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他人所有,未經許可不得占有、使用,而仍為謀自己之不法利益,自一0七年十二月間起竊占系爭房屋居住於內,有害告訴人對於財產之維護與利用,所為實無足取,犯後又未能坦承以對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
四、被告雖於本院一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表示預計於七月份即可搬離系爭房屋,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簡上卷第七十七頁)。然被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恣意竊佔他人之房屋居住使用,侵害告訴人之權利甚鉅,且被告早於一0八年八月二日即曾出具「同意搬遷切結書」,承諾於三十日內即一0八年九月一日前遷出系爭房屋,惟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後,仍恣意佔有使用系爭房屋,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繼續佔用,拒不搬遷,難認有悔意,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吳彥慧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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