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玻璃瓶壹瓶(含外包裝瓶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法所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建銘於民國106年1月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復於同年3月6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路旁車上,以吸食器燃燒大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年月7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施用所餘內含綠色乾燥葉植株玻璃瓶1瓶。該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08年6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誤。被告前開為警查扣內含綠色乾燥植株玻璃瓶1瓶,嗣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含外包裝瓶壹個,驗餘淨重0.2484公克),有該中心106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卷第68頁),堪認該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乾燥植株外包裝瓶1個,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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