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THITAM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ANTHITAM(中文姓名 潘氏八 ,下稱潘氏八)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35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氏八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35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刑事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55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名稱│內容│├──┼───────┼─────────┤│1│偽造PHANTHIH│虛偽填載出生年月日│││OA(中文姓名:│為1978年6月10日、│││ 范氏花 )名義之│護照號碼為M0000000│││外國人工作許可│號、核發日期為104│││證壹張│年12月3日。│├──┼───────┼─────────┤│2│偽造PHANTHIH│虛偽填載出生年月日│││OA(中文姓名:│為1978年6月10日、│││范氏花)名義之│護照號碼為M0000000│││中華民國居留證│號、居留統一證號為│││壹張│AD00000000號、核發││││日期為104年12月3││││日、居留期間為107││││年6月2日,上貼有被││││告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