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再字第14號上訴人 李哲麟
李麗玉 李哲文 李哲聰 李怡潔 李怡親 李怡潤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李明通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本院100年度重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再審及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知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重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部分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00,100元,應徵再審及上訴裁判費各129,358元,合計258,71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