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國字第8號原告 黃鎮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第一審訴訟事件,由地方法院管轄;以中央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狀(請求國家賠償)」之書狀,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列為被告,並記載「訴之聲明:一、訴訟費由被告支付。二、請求回復原告建物登記資料。三、請求賠償精神損失。事實理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於92年間違法將系爭354建號建物拆除…直至94年間始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354建號建物滅失登記…使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現竟坐落於相對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上,遭被告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拆除…原告等受到迫害家破人亡,走投無路,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因原告究係以被告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逕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抑或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尚有不明,經本院通知原告表明其真意,原告業於100年3月23日具狀表示係向本院提起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之意旨,有上開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4頁、第130頁)。顯見本件係原告所提起之民事第一審訴訟事件,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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