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乙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並扣得天九牌1副」應補充為「並扣得天九牌1副(共31支)」,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前有賭博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7、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抽頭金3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自105年10月3日起開始主持並抽頭,抽頭至今大約賺取3萬元等語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係確定金額款項,自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天九牌│1副(共31支)│├───┼─────────┼─────────┤│2│骰子│16顆│├───┼─────────┼─────────┤│3│限注牌│1個│├───┼─────────┼─────────┤│4│監視器主機│1組│├───┼─────────┼─────────┤│5│監視器螢幕│1台│├───┼─────────┼─────────┤│6│監視器鏡頭│4支│├───┼─────────┼─────────┤│7│抽頭金│新臺幣1萬3,600元│├───┼─────────┼─────────┤│8│抽頭金│新臺幣3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620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3日起,提供其開設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與新城六路口之「薩爾茲堡」工地內之福利社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每位賭客各拿4支牌,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以天九牌之特定組合及點數大小為輸贏依據,點數大於莊家者則可贏取賭金,若點數小於莊家,則下注之賭金全歸莊家,賭客每贏莊家2次,即由甲○○收取100元作為抽頭金。嗣於同年月8日17時許,適有賭客 柯萬生吳惠碧曾文貴趙美蓮林焜堂李連春潘家和簡金和胡明良蕭永春林璟鍹 等人在上開福利社內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6顆、限注牌1個、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支、抽頭金1萬3,600元及賭資30萬5,500元等物(賭客柯萬生等人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萬生、吳惠碧、曾文貴、趙美蓮、林焜堂、李連春、潘家和、簡金和、胡明良、蕭永春、林璟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繪製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天九牌1副、骰子16顆、限注牌1個、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支、抽頭金1萬3,600元及賭資30萬5,5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5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數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6顆、限注牌1個、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支、抽頭金1萬3,6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其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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