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訴字第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健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上開」前補充「㈣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二第13行「凌晨4時」更正為「凌晨2時34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李健瑋本案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將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自「5百萬元以下」,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前揭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詳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於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為5千萬元),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有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同此見解)。而本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9條所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之情事,自不適用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擇一依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李健瑋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被告前有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本院仍得透過個案衡平之機制,針對行為人所涉轉讓禁藥犯罪情節之輕重及是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犯後態度等情,裁量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且於量定宣告刑時,不受刑法第55但書規定之拘束,所處之刑自得輕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個月(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以避免過苛之處罰,併此說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詎被告竟無視於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因欲與友人交換施用購得之毒品,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他人施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經查獲轉讓之數量尚微,對象單一,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於犯後始終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追加起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被告李健瑋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本案與甫經提起公訴之本署106年度偵字第5005、82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大股審理中),為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瑋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同上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二、李健瑋與 彭晴 平(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部分,已提起公訴)之配偶 胡思偉 於獄中結識,嗣李健瑋於104年9月間假釋出監後,即暫住於另案被告 彭晴平 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之租屋處內。詎其不知悔改,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僅因對其透過自身管道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抗藥性,欲交換嘗試施用彭晴平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間某日時,於上址居所內,向彭晴平提議以等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換,互不貼補金錢之互易方式,經彭晴平同意後,互相轉讓各自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予對方當場施用。嗣因李健瑋於105年3月19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84巷口對面,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經追溯毒品來源及追查流向後得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 李建瑋 於警詢及│坦承伊於104年9月間假釋出監後│││偵查中之自白│,曾暫住在證人彭晴平位於新北││││市○○區○○路之租屋處內,嗣││││於暫住上址租屋處期間之104年││││11月間某日,雙方均欲嘗試施用││││對方透過各自管道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是否符合自身要求││││,遂協議以等重交換不貼錢之方││││式後,雙方互換手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並於當場施用等││││事實。│├──┼─────────┼──────────────┤│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彭晴│證明下列事實:│││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一伊係透過個人持用手機以暱稱│││證述│「AebyPeng」使用通訊軟體││││「臉書訊息」與證人李健瑋聯││││繫,以及對話中所提即為毒品││││交易之暗語及交易細節。││││二於104年11月間某日晚間,即││││被告暫住於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租屋處之期間,││││在上址租屋處內,因被告認為││││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夠好,遂提議以等重交換不││││貼錢之方式,經伊同意後,雙││││方互換手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三│被告於另案中所提供│證明證人彭晴平所使用前揭暱稱│││與證人彭晴平間之通│曾與被告所持用手機進行訊息對│││訊往來內容翻拍照片│話,雙方間曾在通訊軟體中討論│││1份│到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細節││││等事實。│└──┴─────────┴──────────────┘
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第34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查本案被告自陳於上揭時、地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僅約4公克,核與證人彭晴平所述內容相符,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自應優先以藥事法處罰,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