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琴選任辯護人郭佳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63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249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8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秀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 蔡翰杰賴淑君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月中旬前某日」補充並更正為「於3月11日晚間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興義門市」,第9行「提款卡」後補充「及密碼」;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提款卡」後補充「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宅急便托運單號0000000000號顧客收執聯影本2紙、統一速達 劉麗君 106年4月12日之電子郵件暨所附托運單號0000000000號會計聯、配送單影本各1份、被告王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王秀琴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俊勝 」之成年人,再由「曾俊勝」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分子使用,該人嗣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蔡翰杰、賴淑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幫助詐騙分子遂行詐欺犯行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可預見其所申辦帳戶將淪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情形下,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執法單位難以查獲詐欺正犯,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素行良好,且終能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承諾將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因係單親媽媽,與前夫有親權糾紛,生活費不夠,需款孔亟因而交付帳戶之動機、目的,惟被告自身未因交付帳戶而獲有利益等情,以及本案正犯詐得之金額、受害之人數、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次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終能坦認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檢察官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堪認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秩序破壞已大致修復,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刑期之弊端。
(二)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忠志移送併辦,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給付金額及方式│├──┼──────────────────────┤│1│王秀琴應給付蔡翰杰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7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王秀琴應給付賴淑君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7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109號被告王秀琴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琴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中旬前某日,將其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灣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之指示,寄交由易德金融管理有限公司自稱「曾俊勝」之人,該「曾俊勝」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人,於106年3月15日16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蔡翰杰佯稱:因之前團購,打錯帳,多進了12個商品,於106年3月15日晚間12時許會扣款等語,蔡翰杰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住處以網銀操作,導致帳戶內金額新台幣(下同)29,987元、49,989元轉至上揭花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蔡翰杰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翰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蔡翰杰之指訴、(二)被告王秀琴之供述、(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四)告訴人蔡翰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1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賴韻如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20963號被告王秀琴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琴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1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興義街統一超商興義門市,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之指示,托運給易德金融管理有限公司自稱「曾俊勝」之詐欺集團成員,「曾俊勝」取得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4日21時許,冒充和逸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絡賴淑君,佯稱:網路訂購之票券因會計操作失誤,誤訂為套票,將自帳戶內扣取套票金額,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致賴淑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再轉存29,985元至王秀琴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賴淑君 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淑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請併辦理由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秀琴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淑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四)告訴人賴淑君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王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移請併辦理由:被告王秀琴前因同時交付上開花旗銀行帳戶,致被害人蔡翰杰受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果股)以106年簡度字第1492號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時間提供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雖帳戶、被害人不同,然其僅有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白忠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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