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23號聲請人 黃小雲 上列聲請人與 陳勇志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調字第234號審理在案。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表暨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及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附卷以為釋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