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東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東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東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19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18分前某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被告宋東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東閔於民國107年2月7日1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夜市內某處飲用摻有酒類之土虱魚湯1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嘉漁街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0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3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東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