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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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投票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保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堯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9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詎受刑人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6年7月11日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9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7月28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黃俊堯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104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06年4月19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9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106年6月24日又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11日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7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惟受刑人前開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尚非重罪,經前開法院斟酌一切情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犯罪情節顯屬輕微,又此部分犯罪與先前受緩刑宣告之妨害投票案件罪質迥異,於犯罪手段及犯罪目的上亦無關聯性或類似性,且受刑人於前揭二案中均坦承犯行,此觀卷附前揭判決書記載即臻明瞭,足認受刑人所顯現之反社會性格要非嚴重,自不能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另犯他罪之客觀事實,即遽論其未見悔悟自新。再觀諸受刑人所為前開兩案犯罪時間,已相隔逾1年,此期間受刑人並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其就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支付公庫7萬元雖尚未履行(參本院卷第46頁),然上開緩刑所附向公庫支付7萬元之條件,履行期間至107年5月11日,履行期間尚未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徵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猶在,是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繼續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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