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7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7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號68樓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42151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獲原告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945,840元,被告另查獲漏報本人利息所得1,308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4,518,559元,補徵稅額180,269元,並按所漏稅額264,988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132,384元。原告就取得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有關司法機關調查及行政機關認定之經過及結果:
1、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相關物品及詢問後,認為應行移送偵查,以96年1月9日肆字第09643004590號移送書移送偵辦。
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函原認定「 吳文永 係永達公司負責人,明知員工購車係私人支出,與業務無關,竟基於幫助自己及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2年起,規定公司業績達MDRT(百萬圓桌會員,年薪至少250萬元)者或處經理級以上人員(以下統稱員工),每人每年可以『公務車租賃』方式與和車公司或格上公司等租賃車商配合,申請租賃車輛1輛以上,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確認車價無誤後,先繳交車價20%或30%公務車輛保證金,匯入永達公司於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俟業務員與車商辦妥簽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後,車商即檢附前述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及每月車輛租金給付,名義上該車輛係屬永達公司所有,惟每月租金卻由永達公司業務員個人薪資所得中直接扣取,使業務員薪資所得相對減少。至租賃期滿(租賃期限為1至2年),永達公司便無條件將前述承租車輛所有權移轉給業務員,幫助業務員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永達公司以前述方式幫助員工 元家雄毛榮彩 等人逃漏92年至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分別為974萬9,483元、1億7千358萬1,317元、2億
7千695萬1,484元,共計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4億6千28萬2,284元;另永達公司將前述員工租賃車輛所支付保證金單據,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公司營業費用,逃漏92年至94年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別為679萬3千元、7,301萬7,650元、7,634萬3,350元,共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億5,
615萬4千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賦稅核課之正確性。」而依刑事訴訟法以臺北市調查處96年1月9日肆字第09643004590號移送書,將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
2、臺北地檢署就本件事實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經詢稅捐稽徵機關意見,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⑴、臺北地檢署以96年3月9日北檢大歲96偵2347字第16209號
函詢被告意見:「3、另若有公司員工以公司名義購買車輛,分期價金則由公司按月於員工薪資中扣除,公司並以扣除車價後之給付總額填製公司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員工亦以此較低之薪資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例:員工薪資每月10萬元,購車款每月2萬元,扣繳憑單填置該員工年度薪資96萬元)之事實,上開案例於貴局稽查實務上,是否曾認定有違法逃漏稅捐之態樣?並請檢附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⑵、被告以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復:
「3、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依其費用性質檢據核實列報。所謂『與經營業務有關之損費』,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行政法院相關判決規定,乃指公司之營業行為,屬本身經營之業務之一或與本身業務有直接關聯而言,先予敘明。4、保險經紀公司之員工,如為所屬公司招攬業務而以公司名義購置車輛(即車輛所有權登記為公司之財產),則其分期給付車商之價金,係公司取得該資產代價之部分,自非屬保險經紀公司之營業費用。該公司應以該資產之實際成本,按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之方法以及耐用年數計提折舊。另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
3款第2目之5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至員工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該扣付款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給與,故保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同員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即知本件公司租用車輛供員工使用之各項作業內容、文據及資金給付之各項事實均已查明,並依前揭規定核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將租金列報屬交通費之性質,不應屬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
3、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後,以「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
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永達公司負責人有無以公司租用租
賃車之名,掩飾員工私人購車與業務無關,以達幫助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及逃漏永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時,業就「業務拓展費於開始租用租賃車前,是如何發放給業務員」、「92年開始以租賃車提供給員工使用,業務拓展費如何編列」、「就保險業務而言,永達公司將業務拓展費列為薪資或另立名目」、「業務拓展費的支付,是併同薪資發放還是屬薪資的一部分」、「永達公司於96年以前,業務拓展費包含在傭酬之內,永達公司就員工薪資的成本是否包含業務拓展費」、「你所稱將業務拓展費包含在員工酬庸,是指實報實銷的業務拓展費,還是依據員工業績核定業務拓展費」、「所租賃的車輛是否都是新車」、「車輛的選擇由公司決定或個人決定」、「車輛的租金有無統一標準」、「車輛租金的給付,由何人支付」、「92至95年間是否有員工薪資提領後交給公司,再由公司支付給車商的情形」、「員工業務拓展費的額度,有無統一的計算標準」、「車商來接洽時是如何告知支付租賃車費用的方式」、「員工使用租賃車,與車商洽辦的流程為何」、「租賃車的付費方式為何」、「使用租賃車的員工是否需要付費」、「你是如何向車商詢價」、「永達保險公司員工使用租賃車應支付的款項若干、名目為何」、「永達公司應支付車商那些費用」、「永達公司與車商關係為何」、「永達公司員工與車商關係為何」、「業務拓展費與薪資有何不同」、「永達保險公司之會計帳目如何區別業務拓展費與薪資」、「永達公司員工有無同時租賃多數車輛情形」等訊問在案,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至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詢:「既為公司租用之公務車,租賃到期後,是否即由公司以差額向車行購入作為公司之資產」、「既然永達公司租用之公務車,租車之保證金、每月之租金由公司支付,何以永達公司員工需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均瞭解詳細案情。
⑵、嗣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之涉嫌事實,
依訊問筆錄及移送書內相關事證偵查後,認定「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此與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採利潤中心之薪酬制度結算薪資所得方式一致。
4、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被告應以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且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⑴、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
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參照,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惟按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有財政部96年11月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1210號訴願決定書:「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修正理由一稱:『本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及外部監督,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宜賦予實質之確定力。』可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但檢察官有其拘束效力(除有該條但書情形之一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對於第三人亦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惟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益證。
⑵、系爭事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
之認定,徵諸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行政官署應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且該事實之租稅法上之適用亦經被告核認:「
4、……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
5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在案,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裁判要旨:「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確定。嗣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二)有關核定短報薪資所得945,840元部分:
1、永達公司對原告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各項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故原告薪資所得為(一)個人薪酬及(二)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
⑴、查永達公司對原告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無固定之
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先就各項績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成率,按不同成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等個人薪酬部分,暨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報酬、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部分,而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如車位、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各項文具、電腦耗材、印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文具用品、郵資及通訊費用等郵電費、運費、交通及住宿等差旅交通、訓練費、設備修繕及維護等修繕費、廣告費用、餐敘、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會議費、雜項購置、全員團康、聚餐活動等職工福利,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非屬個人之報酬,業務發(拓)展費用額度(即百分比)僅係讓從業人員有一參考標準,預期其可能之報酬,惟仍以實際發生數為主,其支應有餘則屬該利潤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因組織報酬為變動數,故有部分月份可達成公司設定之標準,部分無法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勵作用,是薪資所得包括(一)個人薪酬及(二)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此乃以業務人員為主常見之經營模式之一,即係連結績效衡量與薪酬制度,為一有效啟發並激勵同仁士氣之法則,並合於人性化之管理機制。目前亦無因採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認屬營利事業之營運(業)費用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而悖於租稅中性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⑵、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一)個人薪酬:初年度服務報
酬2,064,295元及續年度服務報酬371,147元暨減除本項服務報酬之佣金支出2,011,916元後,共計423,526元,及(二)組織激勵酬勞:達成報酬等組織報酬共計4,944,850元,減除支應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1,901,970元及公務車租金827,610元後,餘額合計2,215,270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2,638,796元(423,526元+2,215,270元),此乃原告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並非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之金額7,380,292元(2,064,295元+371,
147元+4,944,850元),再由永達公司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營業費用共計4,741,496元(2,011,916元+1,901,970元+827,610元)。
2、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原告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原告薪資所得。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3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1、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2、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另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人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所得法稅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該報酬純粹係因為服勞務之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此參諸鈞院91年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均是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金錢報償,由於金錢純粹是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稅法上之『執行業務所得』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要,除了勞務的提供外,還有其他成本之支出,所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明定,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可以扣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成本,同時也可扣除『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這正是二者之區別。也因為上開之差異,執行業務之人因為工作性質之獨立性,幾乎不會只有單一之僱主,而領取薪資之人有二個以上之僱主反而極為罕見,但這只是一個現象的反應,而不應是分辦二者之關鍵性標準。」是證。
⑵、次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具
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支。」乃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所明定。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具憑證列報,倘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用者,應屬雇用人之營業費用,非屬受雇人之薪資所得,是符前揭鈞院見解,要難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及)保管人為保險業務員,而認定屬私人用途。
⑶、系爭公務車乃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
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乙部,應屬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工具,參酌財政部79年7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至營業人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其有關之進項稅額,除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抵外,應准予扣抵。」規定意旨,足資說明營利事業租賃車輛供公務使用而支付之租金係屬經營必要之成本費用,亦得由財政部54台財稅發第0190號函釋「××公司因未備交通工具,經購買車票交由通勤員工搭乘交通工具之用,此種情形係因執行工作必須支付按實報銷之費用,免予合併薪資所得扣繳稅款。」規定是證。依財政部95年函釋及鈞院見解,該支出係屬原告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為原告之薪資所得。惟被告僅以每月車輛租金及保證金係由原告分別自薪資中扣取支付及匯付、公務汽車申請暨使用切結書、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流程不同及申請車輛等級不同等為由,臆測原告承租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司業務無關,有違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應予撤銷。
⑷、有關系爭公務租賃車輛租賃期滿之處理方式。依車輛租賃契
約第3條保證金之約定:「承租人應於簽約時一併支付出租人如前所示之保證金,租賃期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應扣除承租人應付而未付之費用後無息退還。」,永達公司承租時支付約定之保證金,租賃期滿或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由出租人退還保證金,將車輛交還租賃公司,並無買回車輛,與一般租賃情形無異,有和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函復臺北市調查處之說明供參。至租賃期滿後出租人如何處理租賃車輛係屬另一交易,縱由原保管人或其關係人購回,或係基於對車況及性能之瞭解,或其價格低於中古車行情,要難謂與一般商業情形有違。
3、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
⑴、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原
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是本件行為時之增資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則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不容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臆測之詞,濫行課稅。」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6號裁判要旨,綜合所得稅之現金收付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縱計算所得時係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制費用支出方式表達,仍應以實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而非以擬制收入為員工薪資所得,參諸財政部對靠行制度之相關函釋(67年3月25日台財稅第31997號函、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5號函、74年6月21日台財稅第17954號函、76年3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79年4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7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將靠行車主創造之營業收入擬制為車行之收入,又將靠行車主之費用支出擬制為車行之費用支出,而以靠行車主實際獲利擬制為車行給付予靠行車主之薪資所得,另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另外該合約書還同時約定,費用應交由志明公司報銷,而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出之費用單據,被上訴人雖謂:『該等費用為志明公司報,上訴人不得主張』云云,但依上開函釋所示,若志明公司有申報上開費用,則在計算其支付予上訴人之擬制『薪資所得』時,仍應予以扣除。而此等費用申報之有無及金額多寡等事實,原審法院整以上二點,均未加以調查,即謂上訴人不得主張此等費用支出,同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益證。
⑵、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辦法,原告
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司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承租人)、原告(保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由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業費用之車輛租金,依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收付實現原則及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系爭車輛租金不應再歸併核定為原告之薪資所得。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一)個人薪酬423,526元,及(二)組織激勵酬勞2,215,270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2,638,796元,此乃原告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依收付實現原則,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
(三)本件經臺北地檢署偵查且原經被告認定系爭車輛租金認屬為交通費,應由永達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原告之薪資名目並未減少而有逃漏綜合所得稅之情事,依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按「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1、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2、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所解釋。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2,651,296元,經被告依臺北市調查處通報資料,查獲原告尚漏報其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945,840元,乃歸課核定原告95年度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為3,597,136元,併課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
(三)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員工薪資,改以永達公司租金支出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系爭車輛租金實質上係原告之薪資所得:
1、原告95年度任職於永達公司,該公司與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6月19日起至98年6月18日止),約定由台壽公司出租汽車1輛(廠牌型式:BMW740LI、排氣量4,000C.C.、牌照號碼:4433-FF)予永達公司,每月租金為118,
230元,車輛保證金為918,000元,並由原告擔任車輛保管人,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得前開車輛每月租金118,230元,係由永達公司墊付予台壽公司,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從原告薪資中扣取,再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原告之薪資費用。95年度永達公司以租賃車輛之名義,扣取原告薪資計945,840元,原告漏未列報系爭薪資所得,有臺北市調查處96年1月31日肆字第09643004620號函、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員工還款同意書及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等資料附案可稽。
2、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4款及第5款規定:「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通知租賃車商進行簽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及「租賃車商檢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第3款之『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向總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之支付。」可見永達公司於扣取車輛租金前,仍須事先取得員工之同意。次依永達公司財務經理 李忠 約於臺北地檢署證稱「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薪資則直接發放」及永達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
7條:「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可知永達公司「業務拓(發)展費」係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始由該公司發放與員工。倘系爭車輛租金支出確實為永達公司之業務拓展費用,何以獨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係採由員工之薪資內扣除之方式,再由永達公司按月支付予車商核銷,與其他業務拓展費採「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發放予員工」之核銷方式迥異,原告均難自圓其說;所稱薪資所得包括個人薪酬及組織激勵酬勞,車輛租金係從組織激勵酬勞中扣除云云,惟仍無法說明為何車輛租金係從薪資所得中扣除,。
3、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3款規定:「業務同仁與租賃車商確認價位無誤後,自行將保證金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並填寫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可知前開車輛保證金實質上係由使用租賃車輛員工出資,而非永達公司所負擔。永達公司雖形式上列名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惟並未承擔任何承租人之違約風險,可證原告係租賃契約實際承租人,系爭車輛租金係原告以其薪資支付,並非永達公司之租金支出,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系爭車輛租金945,840元,實質為原告之薪資所得,歸課核定原告95年度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為3,597,136元,核無不合。
(四)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捐。」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1號判例參照。課稅處分本是確認性之行政處分,非形成性行政處分,功能僅在確認人民依法本來即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而非因為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創設新的不利益負擔,既然稅捐債務自始存在,被告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基於公益,自可變更原核定。稅捐的正確核定乃稅捐機關之職責,納稅義務人並無要求稅捐稽徵機關為重複錯誤的請求權。
(五)永達公司明知原告購買車輛係私人租賃購買,卻以永達公司名義租賃車輛,而車輛租金卻自原告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時由原告以低價購回,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故實際係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原告使用,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對公司整體費用並不影響,以扣取薪資方式幫助原告逃漏95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增列原告95年度薪資所得945,84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永達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永達公司公務車量租賃作業流程、92年至95年間永達公司員工租車到期移轉統計表、被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公務車輛申請書、員工還款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原告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永達公司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刑事案件移送書、永達公司內部簽呈、永達公司業務發展費用報核辦法、永達公司私車公用作業細則、永達公司業務發展費用報核表範本、永達公司私車公用同意書範本、永達公司員工出差旅費報告書範本、原告扣繳憑單與薪資津貼表、永達公司93年至95年存出保證金明細分類帳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系爭車輛租金是永達公司營業費用─租金支出?抑或是原告薪資所得?被告補徵稅額並科處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2條亦定有明文。營業費用是企業於推銷產品或管理其營利事業的過程中所消耗的財貨或勞務支出,是為企業的期間成本,會計上依成本與收益配合原則,必須在其耗用或發生期間自收益中減除,以計算所獲取之利潤。
由於所消耗的財貨或勞務性質有別,因此查核準則中乃將其分為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文具用品、旅費等若干項目,分別訂定其列支原則。查核準則係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營業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之,此觀該查核準則第1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財政部所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而92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已賦予查核準則法律授權依據,被告自得予以適用。簡言之,所得稅法與查核準則對營業費用之認列須以營利事業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或損失為前提要件。
(二)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可知,薪資係指營利事業支付員工之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等,營利事業所支付之薪資應具備下列之條件,方得認列:1.經預先決定或約定:
一般職工係指經聘僱雙方事先約定,而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則須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決議;2.不論盈虧均須支付:營利事業之薪資須不論盈虧,均應支付,方得核實認列,旨在防止營利事業以支付薪資之方式分配其盈餘,控制其課稅所得額。3.列支限額:合夥及獨資組織之職工薪資,不得超過規定之通常水準;4.原始憑證:如員工之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印領清冊、聘用契約、加班紀錄等。
(三)再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明在案。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及「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永達公司於91年12月14日製訂公務車輛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凡報聘本公司之業務同仁達MDRT資格者或處經理級以上人員,均得申請公務用之租賃車輛乙部。」第3條規定:「未達第2條資格者,得以私用車輛執行公務,但需檢附車輛行照影本及私車公用同意書,向各區服務中心申請報備。」第4條規定:「凡達MDRT資格後,一年內得以申請,逾期視同棄權。」第7條規定:「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等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嗣永達公司為因應業務同仁使用公務車輛日益增多,於93年5月5日修訂公務車輛使用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務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第3條規定:「公務用之私人車輛,須填私車公用同意書,向各區服務中心申請備查。」第4條規定:「公務用之租賃車輛,依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總公司財務部申請辦理」。再於94年3月9日修訂,該辦法第2條規定:「凡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達MDRT資格者或(以公司公告名單為依據),均得申請公務用之租賃車輛乙部。
」第3條規定:「凡達MDRT資格後,一年內得以申請,逾期視同棄權。」第8條規定:「因使用公務租賃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等費用,得由保管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第10條規定:「未達第
2條資格者,得以私用之車輛執行公務報支第8條之費用;但需檢附私車公用同意書及車輛行照影本,向各區服務中心申請報備。」。可知,永達公司之業務同仁達MDRT資格者(百萬圓桌會員,年薪至少250萬元)或處經理級以上人員,始得向永達公司申請公務用之租賃車輛,且達MDRT資格者,必須於一年內申請,逾期視同棄權。是故,並非所有永達公司之員工,均可申請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必須具有一定職位階層或業績標準之員工,始得申請,且達MDRT資格者,尚有申請時間之限制,並非隨時可以申請。是系爭車輛租金支出是否確為員工招攬保險業務所需,即有審究之必要。
(五)次查,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1條規定:「永達公司之MDRT資格者(公佈一年內)或現任之處主管,均得申請公務車輛之租賃」第2條規定:「符合第1項資格者,得向公司配合之租賃車商詢車、報價。」第3條規定:「業務同仁與租賃車商確認價位無誤後,自行將保證金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並填寫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第4條規定:「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通知租賃車商進行簽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第5條規定:「租賃車商檢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第2款之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向總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之支付」第6條規定:「待租賃公司用印、領牌完成後,遞送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財務部將依契約內容及租賃車商之租金發票予以撥補款項。」等項。又永達公司(94)財會字第0005號公佈之「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2條規定:「向租賃車商洽詢車款之保證金及月租金。保證金:2年租期-不得低於車價之30%,3年租期-不得低於車價之20%;月租金:副總:$350,000元/月,協理:$250,000元/月,處經理:$150,000元/月,3倍(含)以上MDRT人員:$150,00
0元/月,3倍以下MDRT人員:$80,000元/月」第3條規定:「匯入保證金並填寫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銀行: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入原因:***公務車保證金」第4條規定:「與租賃車商進行簽署申請書、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3份文件。」第5條規定:「將㈢㈣及保證票據等資料彙整後,送至財務部申請。」等事項。可知,永達公司公務租賃車輛係由申請人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保證金、月租金及租期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並完成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保證票據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後,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
(六)經查,本件原告95年度任職於永達公司,該公司於95年5月23日與台壽保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6月19日起至96年
6月18日止),約定由台壽保公司出租車牌0000-00號汽車1輛予永達公司,每月租金為118,230元,車輛保證金為918,000元,並由原告擔任車輛保管人,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本件車輛保證金係原告於申請時匯款至永達公司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再由永達公司將該保證金轉撥予台壽保公司,永達公司僅於原告匯入保證金時帳列「存入保証金」,於匯出保證金時帳列「存出保證金」,是系爭車輛保證金實際上係由原告出資負擔,此為原告所不爭。又原告於簽訂租約時,除同意每月租金自其薪資中扣除外,另開立保證票據2紙予永達公司作為履約之保証(票面金額係每月租金乘以租賃期數24期)。是系爭租賃合約承租人之違約風險顯然已完全由原告所負擔,永達公司雖形式上列名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惟並未承擔任何承租人違約風險。每月租金,則係由永達公司先行墊付予車商,並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後,再按月從原告薪資中扣取,並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原告之薪資費用。綜上各等情以觀,系爭車輛係由原告自行與車商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再由原告、永達公司與台壽保公司共同簽訂租賃契約,車輛保證金係由原告支付,原告在完成員工還款同意書後,永達公司按月從原告薪資中扣取租金,並由原告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實際係由原告支付租金,由原告使用收益。自租賃之效力觀察出租人及原告之權利義務內容,台壽保公司負有租賃物交付用益義務及租金支付請求權,原告負有租金支付義務、租賃物保管義務及租賃債務擔保義務,原告雖於租賃契約列名保管人,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永達公司僅係租賃契約名義上之承租人,實際並未承租系爭車輛,堪以憑認。況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
從而,永達公司租賃系爭車輛實際上係原告自行租賃供原告私人使用,並非供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揆諸首揭營業費用認列之相關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自不能認係永達公司之營業租金費用。
(七)原告另主張永達公司將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併同薪資發放,再將該公司先行墊付之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從發放予原告之傭酬內扣除,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非屬個人之報酬,是薪資所得包括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云云。惟查,永達公司於92年10月
7日製訂業務發展費用報核辦法,嗣於93年1月1日、3月26日及94年12月28日分別修訂,該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之費用項目有租金、文具用品、郵電費、運費、差旅交通、訓練費、修繕費、廣告費用、交際費、會議費、雜項購置、職工福利及其他費用等共13項,其中文具用品、郵電費、運費、差旅交通、訓練費、廣告費用、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等項目均明訂必須以辦公用、連繫業務所需、因業務上需求、因推展業務所需、與公司業務相關等為申請要件,惟租金此項僅依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出租人之費用即可申請,故此項費用是否確為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即有核實認定之必要,並非員工依業務發展費用報核辦法申請之租金,即係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況永達公司於扣取車輛租金前,必須事先取得員工之同意,而該公司就發放與員工之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部分,應有權逕予扣除,何須與員工另簽訂「員工還款同意書」,取得員工同意後始行扣款?而上開13項業務發展費用,何以僅此項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須與員工另簽訂「員工還款同意書」,取得員工同意後始行扣款?其他12項並不須簽訂「員工還款同意書」,即可扣款?原告均未能合理說明。
(八)永達公司92至95年期間,其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之車輛等級(車價)均有所不同,並未見原告說明及提供資料該公司是如何計算其所稱推銷保險契約數量與業務拓展費之關聯性。因為車輛之使用租賃契約,鑑於車輛折舊快速之實證特徵,通常隱含分期付款買賣車輛之經濟實質,租期屆至後,出租人只要付出少許尾款,即可取得車輛所有權。因此若永達公司真正將車輛之使用視為原告提供勞務過程中之必要成本費用,而非勞務報酬之一部,因其不用考量原告之福利期待,絕不會使用租車此等高成本之方式來無故增加自己之營業成本金額,當其考量到原告之福利期待並將車輛之提供與原告之工作績效連結時,基本上已是從績效激勵觀點提出之勞務報酬。此時原告因勞務取得之報酬,既然在當時之稅制下,自始被定性薪資所得,則其在本案取得相當於租金價值之車輛使用權(及未來期待所有權),自然應定性為薪資所得。
(九)原告雖主張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罪嫌不足,作成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系爭公務車租金屬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費用,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自不應歸入原告薪資所得,原處分應以該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云云。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查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不是永達公司之營業租金費用,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能拘束本案。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十)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支。」固經財政部95年函釋在案。惟查,財政部95年函釋係限於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的費用,如文具用品費等等,原則上都是費用的性質。且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依查核準則有關規定依其費用性質檢據核實列報。所謂「與經營業務有關之損費」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乃指公司之營業行為,屬本身經營之業務之一或與本身業務有直接關聯而言。本件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不是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財政部95年函釋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財政部95年函釋,系爭租金支出係屬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並非原告之薪資所得云云,亦無可採。
(十一)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本件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原告之薪資945,84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4,518,559元,尚無不合。
六、從而,本件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原告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945,
84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4,518,559元,補徵稅額180,26
9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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