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8月1日19至20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63巷1之5號住處飲用啤酒5至6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崇賢路口擦撞行人 王蕙蕓 而導致失控發生車禍,故遭警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MG/L)。
二、本件之證據,除「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證人王蕙蕓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8張、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甲○○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其發生車禍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247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村○○路338號居高雄縣大寮鄉○○路63巷1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8月1日19至20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63巷1之5號住處飲用啤酒5至6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崇賢路口發生車禍而遭警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郭友香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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