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23號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1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任職於陞東國際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東公司)副總經理,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50,000元,今相對人於更生方案自陳每月收入25,000元,顯有極大落差,倘僅為照護其子而無法謀求過往之工作,並據此要求減免285萬元債務,恐有規避清償債務之責,實不合理。況且,相對人年僅40歲即負債高達406萬,顯逾越普通一般人生活之所必需,可見其有浪費奢華之習性,顯有違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公序良俗。是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對異議人並非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該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8
號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而相對人95年、96年度所得分別為160,287元、109,683元,97年度並無所得資料。目前任職於滷中甕滷味攤,每月薪資約25,000元,有相對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6至9頁、19至20頁、司執消債更卷第96頁),是相對人每月平均薪資約25,000元,應可認定。異議意旨固主張相對人曾任職陞東公司,每月薪資約50,000元,倘僅為照護其子而無法謀求過往之工作,恐有規避清償債務之責云云,然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係斟酌現時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及必要支出,而定其公允之還款方案即可。債務人得否兼職抑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須視原工作性質、經濟景氣等等諸多因素而定,均屬無法確定之情事,且債務人縱得以兼職或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然能否於長達6年或8年之履行期間持續不間斷,並非無疑。況倘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消債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名下僅有投資1筆,投資金額約9,120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5頁),若進行清算程序,反致使各債權人受償極微,對債權人同屬不利益,是異議意旨此部主張,洵無可採。
㈡異議意旨另主張相對人年僅40歲即負債高達406萬,已逾越
普通一般人生活之所必需,可見其有浪費奢華之習性,顯有違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公序良俗云云,然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對於選擇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消債條例並未明文將有不當理財情形之債務人排除不予適用;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亦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對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設有限制,而其中並無債務人如有奢侈、浪費或不當理財之限制條件。從而,法院自不得以債務人有不當理財之原因,而於前階段程序之更生程序,預先審查並據以否決其更生方案,是異議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㈢相對人每月薪資約25,000元,已如前述,參以內政部公告99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33元之標準計算,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4,726元【11,309+(6,833÷2)=14,72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僅餘10,274元,而相對人提出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12,702元,足見,相對人確已撙節開支而願以較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將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之所餘,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
1期,共96期、每期清償12,702元,清償總金額達1,219,39
2元,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在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要求下,依職權認可相對人所提前述更生方案,尚無不當。又查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 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