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勝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勝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酒後駕駕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而受刑人於不到1年時間,即先後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酒駕犯行,顯見其漠視近年政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是以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宜從輕,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刑之意見略以:受刑人家中尚有高齡母親,需人長期隨侍在側,且其為清潔工,薪資微薄,請從輕量刑,寬予受刑人改過之機會等語,有陳述意見狀1份附卷可參,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2日
112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8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11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12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11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4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5日
114年2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58號(易服社勞中)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63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