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玉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玉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玉燕竊得之新臺幣(下同)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弘哲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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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52號

  被   告 李玉燕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燕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弘哲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之皮夾(內含新臺幣800元)得逞後離開。

二、案經陳弘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弘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數額為2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當時拿到皮夾裡面只有6張100元等語。經查本件雖攝得被告有竊取上開皮夾之行為,而上開皮夾之內容物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認被告除所上開所坦承之800元外,另有何竊盜犯行。自不能遽認被告在所坦承竊取800元外另涉犯竊盜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乃同一案件,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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