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錫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貳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舒潔抽取式衛生紙1袋」,應補充為「舒潔棉柔厚韌三層抽取衛生紙90抽(24包)1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UNIDESING新柔感衛生紙1袋(價值新台幣【下同】220元)」,應更正為「UNIDESING新柔感抽衛(8包)1袋(價值200元)」。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錫仁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均不高,且已與告訴人 陳信甫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9頁),其對所犯已有積極彌補作為;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又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如前所述,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陳信甫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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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95號

  被   告 吳錫仁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錫仁於民國113年8月3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信甫所管領之舒潔抽取式衛生紙1袋(價值新台幣【下同】960元),得手後離去。復於113年9月8日5時9分許,在上開超商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UNIDESING新柔感衛生紙1袋(價值新台幣【下同】22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信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店長陳信甫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商品價金,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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