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彥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6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彥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62、76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而被告於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認附表編號1、2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附表編號3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附表編號1、2所示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分別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無訛,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驗餘量0.1479公克。
1.扣案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216號卷第24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216號卷第54頁正反面)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驗餘量0.3837公克。
1.扣案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卷第53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卷第5頁正反面)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921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