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欣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宗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損害,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和解內容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832號被告林宗欣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欣於民國104年4月1日至12月22日,擔任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永春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總幹事,負責該社區大樓行政管理事宜,以及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維護費、裝潢保證金等款項後存入管委會使用帳戶及支付行政事務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宗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時間,在前址管委會內,向各住戶收取及應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管理維護費、停車場清潔費、裝潢保證金、清潔費、律師諮詢費及維修排水管費等款項後,未存入該管委會使用帳戶或未實際支付,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3萬2,750元,逕自挪用而接續侵占入己。嗣於104年12月22日因管委會財務委員 曹于連第 及主任委員 林曾瓊姿 核對帳冊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曾瓊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宗欣於偵查中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自白│事實。│├──┼──────────┼────────────┤│2│告訴人林曾瓊姿於警詢│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事實。│├──┼──────────┼────────────┤│3│管委會管理維護費繳款│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編號1│││明細單及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款項之事實。│││至38所示之住戶繳費收││││據聯影本││├──┼──────────┼────────────┤│4│管委會玉山銀行帳戶之│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編號1│││存摺影本│至38號所示款項之事實。│├──┼──────────┼────────────┤│5│被告於管委會任職總幹│佐證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事一職之在職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廖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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