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志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被告簡志霖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先後以104年度簡字第1216號、第16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簡志霖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8日晚上8時57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簡志霖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於前揭時日採集尿液送往檢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志霖之供述│上開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洗滌、││││排放封瓶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上述時日內確有施用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先前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情形。│││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0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