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5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慶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罔顧職場安全,任意拋擲鋁製品致告訴人 江金山 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然告訴人認被告犯罪後對其不聞不問,而不願與之和解致本件未能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回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和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500號被告李慶建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建與江金山係同事關係,李慶建於民國105年4月23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以丟擲之方式,將公司鋁器回收至大斗子內,本應於注意拋擲鋁製品時,應注意有無他人在旁,以免鋁器掉落誤傷他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將鋁器丟擲入大斗中,使鋁器掉落,而砸中適時在旁工作之江金山,致江金山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嗣經江金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金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慶建於警局及偵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江金山於警詢及偵│上開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確實因鋁器砸傷而有上│││書份│開傷害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告│上開犯罪事實。│││訴人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檢察官游璧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