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榮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3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榮貴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5年7月19日之前,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幣1000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05.18│105.06.07│├────────┼────────┼────────┤│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5年度│嘉義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927號│偵字第4169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嘉交簡字│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02號│第77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06.20│105.06.28│├───┼────┼────────┼────────┤││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嘉交簡字│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02號│第778號││判決├────┼────────┼────────┤││判決│105.07.19│105.07.2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5年度│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140號│執字第3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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