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馬補字第28號
原 告 澄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恒志
被 告 劉㤢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4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